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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輝雄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吉街與中正南路1段2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陳彩鳳所駕駛,沿中正南路1段218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陳彩鳳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及連枷胸、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彩鳳提告被告朱輝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