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被 告 朱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輝雄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吉街與中正南路1段2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
告訴人陳彩鳳所駕駛,沿中正南路1段218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陳彩鳳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及連枷胸、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彩鳳提告被告朱輝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請求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