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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淑玲於民國111年5月4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濱南路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告訴人葉玄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玄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