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淑玲於民國111年5月4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濱南路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
告訴人葉玄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玄爾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