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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吉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被告的說詞雖然前後反覆歧異難以採信,但根據檢察官提出和聲請調查的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喝酒之後開車」的事實,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被告陳武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33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在某個地點喝酒後,駕駛BJB-803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當天凌晨4時33分左右,把車停放在台南市七股區篤加國小校門外。直到當天上午7時51分左右,警方接獲報案到達現場,發現陳武吉趴在上開駕駛座上且全身酒氣,於是在當天上午9時16分實施酒測,測得陳武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的辯解:
 1.我是把車停在篤加國小校門外才開始在車上喝酒的,停車前我並沒有喝酒,喝酒後我也沒有繼續開車。
 2.喝酒過程的陳述:
  ①警局:我從朋友家倒30cc的高粱酒在「免洗杯」裡帶上車,而後把車停在篤加國小前才開始飲酒。
  ②地檢署:我帶高粱酒一瓶上車,停車後大約喝了30cc,喝完之後我就把「酒瓶」丟了。
  ③法院:我先在店家買了整瓶高粱酒,停車後把酒倒在泡沫紅茶的免洗杯子裡,差不多喝了30cc,喝完後我把酒瓶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 

三、基礎及待證事實: 
 1.基礎事實:
  根據被告與證人楊毓祥(到場警員)一致的陳述,以及檢察官提出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以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33分左右,駕駛BJB-803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篤加國小校門口外,且在當天上午9時16分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公升0.53毫克」的事實。也就是說,本案被直接證明的事實,是「被告曾經開車」、「被告曾經喝酒,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
 2.待證事實:
  至於被告是在開車前或開車時喝酒,還是停車後喝酒,則是本案必須判斷的事實。      
 
四、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五、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陳述反覆:
  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被告唯一始終不變的陳述是「喝了30cc的高粱酒」。至於用什麼容器盛裝高粱酒上車?喝了酒之後如何處理酒瓶?被告的陳述反覆不一。由此可見,被告並不是誠實之人,他的說詞難以相信。
  2.警察並沒有在車上和停車附近位置找到酒瓶或免洗杯:
  證人楊毓祥警員到庭作證說:他們目視所及,被告的車上並沒有發現酒瓶或免洗杯,但因沒有搜索票所以沒有打開行李箱查看。在派出所作完被告的筆錄之後,他們再度回到現場(篤加國小門外),在被告原先停車處四周2、3公尺處查看和照相,也沒有發現被告所說的免洗杯或酒瓶(本院卷47-50頁)。
  3.關於不誠實的被告:
  刑事被告的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只能認為「被告說謊」,不能拿來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積極證據),因為人會說謊的原因可能很多,拿被告說謊來證明被告犯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高度風險,也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退一步的情況,若刑事被告說話顛三倒四前後反覆,在證據評價上也只能認為被告說的話不能採信,更不能拿來作為積極證據。
  4.司法警察的調查結果:
  依據證人楊毓祥警員作證的內容,可知員警們在第一次取得被告的陳述之後,曾經針對被告的辯解加以查證,但並沒有在車上或原先停車位置找到相關物證(免洗杯或酒瓶)。也就是說,經員警查證結果,無法證明被告「停車後再喝酒」的說詞。
  5.綜合評價:
  經由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的陳述難以相信,員警也沒有調查到有利於被告的事證,絕大多數的人會認為被告應該不是停車後再喝酒。但是,檢視全部的證據資料之後,可知本案並沒有被告在開車時或開車前喝酒的任何證據,既然證據不足,想像上也存在被告停車再喝的可能性,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只能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