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被 告 沈憲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4、5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憲彬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沈憲彬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記載:「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院卷第71、76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先後2次公共危險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有6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又於民國112年2月間,先後2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分別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6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在機械工廠擔任打雜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無需撫養之人(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
被 告 沈憲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憲彬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乃刑法所禁止,竟於下列時、地為酒後駕車之行為:
(一)沈憲彬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所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忠路行駛,欲外出用餐。
嗣沈憲彬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36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64號)
(二)沈憲彬
復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區文山路149號住所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行駛,欲外出購買晚餐。嗣沈憲彬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農路668巷路口,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44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沈憲彬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2次公共
危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