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博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不慎擦撞黃寶田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擦撞黃寶田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11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16日已因酒駕吊扣,仍為本案犯行(見警卷第63頁)、其友人有勸導勿飲酒駕車,其仍執意騎車上路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9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其自摔倒地受傷已受有相當警惕作用,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陳博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源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傍晚,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南33公路2.1公里處北向車道,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不慎擦撞黃寶田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09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
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9mg/dl。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