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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文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仕文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9住處內飲用含酒精物品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月24日19時40分許,途至臺南市麻豆區民生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違規在路口迴轉,致與王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李仕文因而人車倒地,惟仍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案經轄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現場路人及王健霖等人陳述案發過程,認李仕文應有酒後駕車情事,隨即通知李仕文到案,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對李仕文實施酒精檢測,仍測得李仕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王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41至65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5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警卷第37至39頁)、駕駛人資料查詢(警卷第23頁)、097-JS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違規迴轉而不慎與王健霖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惟擔心酒後駕車乙事遭員警查獲,竟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被告到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審理時能坦承犯行,顯見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跟母親、太太、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孩子同住,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太太、小孩,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31頁)作為量刑參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