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LANH(中文姓名:阮光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LANH(阮光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QUANG LANH(中文姓名:阮光玲,下稱阮光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2時至23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某址之宿舍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阮光玲於行車途中見警車巡邏即關閉大燈,為警發覺有異而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1000巷與新運二路口
予以攔查,復經警於
翌日即112年3月12日0時4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阮光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阮光玲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酒後駕駛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乙情不諱(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 年5月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254250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在卷
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有被告騎車及遭查獲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雖曾辯稱其剛來臺,不是很清楚我國之
法律規定云云。惟因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頻傳,世界各國多立法禁止酒後達一定程度者駕駛車輛,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生活常識;我國
主管機關近年來為避免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對個人生命安全之危害,更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將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應認上開規定已屬一般大眾熟知之規範。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參本院卷第50頁),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對我國就酒精濃度逾容許標準或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等規範,當極易查知;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不清楚相關法律規定云云,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且被告
犯後曾一度否認酒後騎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鋼鐵公司工作,須扶養在越南之父母、配偶及兩個小孩(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