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被 告 PHAM VAN THAI(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PHAM VAN THAI(越南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文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
告訴人許世玲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的機車兩段式左轉區欲起步直行(其行向當時號誌不明),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5月30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