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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I(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THAI(越南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文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告訴人許世玲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的機車兩段式左轉區欲起步直行(其行向當時號誌不明),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5月30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