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被 告 黃義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義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及公園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乃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義宏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於111年12月2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