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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昌潔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間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DM-33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與駕駛BEA-2219號自用小客車之廖柏翔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18時33分,在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停車場時,雙方發生口角,黃昌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對廖柏翔威嚇,並敲打其頭部數下(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柏翔,致廖柏翔心生畏懼,即報警。待警方到場後,發覺黃昌潔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1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60mg/l,並扣得球棒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柏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昌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廖柏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3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在卷足佐(警卷第17-21、25-37、41-45 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患有憂鬱症,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本院卷第100頁),佐被告前往心田診所之就診紀錄,僅得知被告為精神科病患,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然經過治療症狀已有改善,此有該院112 年2月6日(112) 心田檢字第1 號函文、診斷證明書、112 年5 月8 日函病歷資料在卷足參(偵卷第31、41頁、本院卷第31至95頁),顯無證據認其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從據此減刑,然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所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