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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清琳告訴被告張育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所涉肇事逃逸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義林一街路口前,見前方有黃清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育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不慎擦撞黃清琳重型機車右前車身及右腳,致黃清琳受有右踝部、右小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沒有擦撞到告訴人及其重型機車云云。
 2
告訴人兼證人黃清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機車照片、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勘驗筆錄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不慎擦撞告訴人重型機車右前車身及右腳等事實。
 4
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踝部、右小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