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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佳欣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應變道路路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有李江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汪惠美,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同行向行駛於施佳欣後方,因被告騎車不慎自撞路旁圍籬致反彈後擦撞李江河前開機車,使李江河因而受有右膝及多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汪惠美則受有右腕及右膝多處擦傷、右肩及左大拇指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江河、汪惠美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江河、汪惠美與被告業於112年5月26日調解成立,並於112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