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莊智翔、林美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至42、43、4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4號
  被   告 莊智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翔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防汛道路(新市區往鹽行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防汛道路與浮水橋交接處(非道路範圍),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有林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防汛道路(鹽行往新市區方向)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並偏右行駛,致莊智翔之車輛與林美華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美華受有左肩鈍傷、左膝挫擦傷、右腕鈍傷併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莊智翔受有右大腿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莊智翔、林美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智翔、林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莊智翔、林美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莊智翔、林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