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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甲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夢婷告訴被告陳甲霖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陳甲霖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陳甲霖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劉夢婷達成調解,告訴人劉夢婷亦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6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陳甲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甲霖於民國111年7月1日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大道與風鈴路之路口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劉夢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陳甲霖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違規自其右側超車,致陳甲霖之車輛車尾與劉夢婷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劉夢婷受有頭部外傷、左頰挫擦傷、上排一處門牙斷裂、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雙手擦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慢性牙周炎(局部性)之傷害。陳甲霖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夢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甲霖、告訴人劉夢婷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