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被 告 陳甲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夢婷告訴被告陳甲霖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人認被告陳甲霖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陳甲霖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劉夢婷達成調解,告訴人劉夢婷亦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6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陳甲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甲霖於民國111年7月1日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大道與風鈴路之路口北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劉夢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陳甲霖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違規自其右側超車,致陳甲霖之車輛車尾與劉夢婷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劉夢婷受有頭部外傷、左頰挫擦傷、上排一處門牙斷裂、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下唇開放性傷口1.5公分、雙手擦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慢性牙周炎(局部性)之傷害。陳甲霖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夢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甲霖、告訴人劉夢婷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