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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偉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舉證補充:「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資料可佐證,且被告再犯也是酒後駕車,被告於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之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做烤雞,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1號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日14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14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