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嵐是喜神財神衰神福德正神所有神祝福的寶貝
            小心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嵐是喜神財神衰神福德正神所有神祝福的寶貝小心肝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OOOO號營業小客車,欲從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近該路與和緯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告訴人黃郁淳騎乘車號000–OOOO號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直行至上址,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