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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財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2時5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山路3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告訴人陳又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顏面部、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