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阮氏梅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9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方瑞婷,致方瑞婷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瑞婷提告被告阮氏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方瑞婷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方瑞婷並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