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被 告 顏伶如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認為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顏伶如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8樓之42住處飲用啤酒3、4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時,不慎與停放在該停車格盧文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顏伶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查,本案係於112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南檢和字112偵10373字第1129034296號函
暨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4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檢察官提起公訴屬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