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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靜雯告訴被告馮麗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靜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馮麗鳴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鳴於民國111年4月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裕信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裕農路,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有王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六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王靜雯人車倒地,王靜雯因此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四肢鈍挫傷、左下肢約佔體表面積2%之2度燒燙傷等傷害。後馮麗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靜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