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被 告 馮麗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靜雯告訴被告馮麗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靜雯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馮麗鳴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鳴於民國111年4月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裕信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裕農路,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王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六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王靜雯人車倒地,王靜雯因此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四肢鈍挫傷、左下肢約佔體表面積2%之2度燒燙傷等傷害。後馮麗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
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馮麗鳴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靜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
可參,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