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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軍偵字第22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睿和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依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依仁高架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告訴人張寶忠駕駛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駕駛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4 節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