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被 告 朱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
被 告 朱淑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在臺南市南區住處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興南街190巷口東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劉玉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劉玉梅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朱淑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朱淑惠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另由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劉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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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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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