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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
  被   告 朱淑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在臺南市南區住處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興南街190巷口東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劉玉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劉玉梅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朱淑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朱淑惠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劉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