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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文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喜樹路與喜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告訴人蔡聖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喜樹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