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敬文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喜樹路與喜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
適有
告訴人蔡聖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喜樹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訴訟繫屬中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