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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莉雯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路○○○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文昌街由西向東行駛之告訴人卯秀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卯秀莉受有右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骨盆腔內出血、右側肋骨第7-10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雙側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戴莉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卯秀莉於訴訟繫屬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