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被 告 戴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戴莉雯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路○○○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文昌街由西向東行駛之
告訴人卯秀莉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卯秀莉受有右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骨盆腔內出血、右側肋骨第7-10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雙側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戴莉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卯秀莉於
訴訟繫屬中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