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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翔


            陳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楊景翔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32之2號對向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橫越民權路駛至32之2號前,此時適有陳俊勝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陳俊勝之車輛前車頭與楊景翔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俊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肩膀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腹部擦傷之傷害;楊景翔受有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一顆右上門牙斷裂、右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頭及臉部挫擦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陳俊勝、楊景翔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陳俊勝、楊景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楊景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俊勝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楊景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俊勝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勝撤回對於被告楊景翔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楊景翔撤回對於被告陳俊勝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