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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寓騏




            杜俊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寓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20分,駕駛、附載告訴人盧柏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有被告杜俊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被告劉寓騏之車輛車頭與被告杜俊韋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杜俊韋受有四肢及骨盆多處擦挫傷、左足第三及第四足蹠骨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寓騏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盧柏鈞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劉寓騏、杜俊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寓騏、杜俊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俊韋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寓騏之告訴,告訴人劉寓騏、盧柏鈞具狀撤回對被告杜俊韋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