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被 告 方連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1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方連水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7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健康3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
適有
告訴人黃春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身)與
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頭暈、上唇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春英告訴被告方連水過失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