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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玄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林博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賴奕霖律師
                陳秋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玄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此時適有郭珍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明興路駛來,致林博玄之車輛車頭與郭珍足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珍足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林博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珍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博玄、告訴人郭珍足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博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