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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冠慶告訴被告林明暘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林明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3時7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跑,行至該路189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且依當時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侵入車道中慢跑。有李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冠慶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側7-8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道路上慢跑,與告訴人李冠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道路上慢跑,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慢跑,並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2.被告夜間徒步,侵入車道中慢跑,同為肇事原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道路上行走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用路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罪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