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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淨



            陳睿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寶淨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阮馨儀,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農路40號前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有被告陳睿祥徒步由裕農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雙方發生擦撞,被告徐寶淨之車輛再撞擊左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呂承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告徐寶淨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右顏面血腫、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及臉部鈍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阮馨儀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右手擦挫傷、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陳睿祥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徐寶淨、陳睿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徐寶淨、陳睿祥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睿祥告訴被告徐寶淨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兼告訴人徐寶淨與告訴人阮馨儀告訴被告陳睿祥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兼告訴人陳睿祥、徐寶淨及告訴人阮馨儀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刑案審理卷第93、95、97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