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被 告 陳丁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前經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