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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裕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