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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家翔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附近之圓環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楊淑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擦撞,導致楊淑琼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下巴擦傷及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膝關節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翁家翔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家翔自首楊淑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琼之陳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等附卷可稽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擦撞,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4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固亦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金額問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