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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駕車至交岔路口,竟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及其小孩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及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甚高,且犯後今未出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欄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0
            ○○○○○○○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文成一路與育德一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有甲○ ○○○     騎乘、附載瑞○心(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由甲○ ○○○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育德一街駛來,致丙○○之車輛左側車身與甲○ ○○○     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 ○○○     受有右臉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下背挫傷、坐骨神經痛之傷害,瑞○心受有胸壁挫扭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 ○○○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甲○ ○○○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曾畹方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人曾畹方名片影本、google地圖截圖。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