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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清銀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6月2日因違規經主管機關易處吊銷後,並未重新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11年9月27日7時1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公路與南27線公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有王平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2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薛清銀之車輛右側車身與王平和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平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薛清銀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王平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清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告訴人王平和於警詢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薛清銀之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易處吊銷在案,且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錄,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在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無照騎乘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