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被 告 林基本
即被告之女 林貞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基本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之
法律,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事實部分,原記載「適有劉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0線外側快車道東向西駛來,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更正為「適有劉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0線外側快車道東向西駛來,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45、46頁,其內記載鑑定意見為:⑴林基本駕駛自用小貨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⑵劉安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其警詢所述〉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參酌被告的過失情節明顯,且
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以及被告屢表達調解意願等節,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稍加減輕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4394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本於民國111年2月21日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路肩處東向西方向下貨,結束後駕車返回時,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禁止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欲跨越雙黃線往東行駛。適有劉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0線外側快車道東向西駛來,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劉安妮人車倒地,受有右遠側橈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林基本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劉安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 |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被告駕車違法迴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
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0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八)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迴轉,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倒地受傷,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基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