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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貞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基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之法律,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事實部分,原記載「適有劉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0線外側快車道東向西駛來,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更正為「適有劉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0線外側快車道東向西駛來,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45、46頁,其內記載鑑定意見為:⑴林基本駕駛自用小貨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⑵劉安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其警詢所述〉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過失情節明顯,且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以及被告屢表達調解意願等節,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稍加減輕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4號
  被   告 林基本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本於民國111年2月21日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路肩處東向西方向下貨,結束後駕車返回時,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禁止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欲跨越雙黃線往東行駛。適有劉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0線外側快車道東向西駛來,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劉安妮人車倒地,受有右遠側橈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林基本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劉安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基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安妮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被告駕車違法迴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共2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0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八)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迴轉,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倒地受傷,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基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