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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金成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黃琬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洪琪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依序同向行駛在前,並減速煞停,蘇金成竟仍貿然向前行駛,致A車追撞B車,並將B車推撞C車,致黃琬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嘔吐之傷害。蘇金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蘇金成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告訴人黃琬琴、證人洪琪棟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30張及B、C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A、B、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及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前科品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案件進行單記載雙方主要爭執在車損賠償部分),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