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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蘇金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金成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金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片1張(簡上卷第47、48、7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執為上訴,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及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黃琬琴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前科品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業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即新臺幣5萬元之給付,有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片1張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於112年6月21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金成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適黃琬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洪琪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依序同向行駛在前,並減速煞停,蘇金成竟仍貿然向前行駛,致A車追撞B車,並將B車推撞C車,致黃琬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嘔吐之傷害。蘇金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蘇金成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琴、證人洪琪棟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30張及B、C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A、B、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及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前科品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案件進行單記載雙方主要爭執在車損賠償部分),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