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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繹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黃繹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除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舜翔、陳芷萱均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故調高賠償金額,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許舜翔之駕駛行為分別係肇事主因、次因)、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受雇從事水電工作)、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及告訴人許舜翔、陳芷萱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許舜翔、陳芷萱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