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被 告 陳維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4、2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茅營里臺19甲線與南58線之交岔路口,因該路段停電致路口交通號誌無法運作,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馮信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5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信義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傷併右側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0時15分因多器官損傷急救無效死亡。陳維頡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㈠
告訴人即馮信義之配偶顏鈺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1至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5頁)、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相卷第39頁)、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影本1紙(相卷第4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43頁)、現場(含停電通知單)及車損照片30張(相卷第47至75頁)、被告自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4張(相卷第77至81頁)、
勘驗筆錄(相卷第83頁)、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3至100頁)、相驗照片14張(相卷第103至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勘察採證照片(相卷第117至16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7月26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6790號卷第25至2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192903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同上偵卷第49至52頁)附卷可以
佐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5頁)
可憑。被告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犯行,品行尚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且路口因有建物阻障部分視野,較不易完全注意;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事後雖經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或
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需照顧70歲左右之母親,有二個小孩,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及國中二年級,他是家裡的主要經濟來源,太太因身體不舒服沒有上班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