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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明家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路000巷○○○○號誌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駕車駛入上揭路口,林鳳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路112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林鳳珠因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林鳳珠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救治,惟林鳳珠終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而於同年9月8日11時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鳳珠之子楊惠強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惠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字卷第131至133頁、第150至1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25至29頁)、現場車損照片29張(相字卷第33至6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相字卷第63至71頁、第18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相字卷第103頁)、被害人林鳳珠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南相字第15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11年9月9日勘驗筆錄(相字卷第142至144頁、第154至163頁、第168至174頁)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超車時,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又因車禍所受傷勢致多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184至185頁)同此意見,可為參照。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傷害,疏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與祖父母同住,在工地擔任日薪臨時工,需補貼祖父母生活費,暨其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業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