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
主 文
邱仲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7線道路行駛至該道路5公里處(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前),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適陳文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7線道路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相撞,致陳文洲受有心臟破裂併左側血胸、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胸骨骨折、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右側第4至9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4日10時20分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邱仲欽則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仲欽
自首暨陳文洲之母陳林秀鳳、陳文洲之弟陳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秀鳳、陳文宗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
可稽。
(二)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
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甲、乙車相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
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之方法,以及被告業與
告訴人林秀鳳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分則加重,其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並非「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