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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美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桂美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與富強路一段1巷口,準備由西往東方向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吳桂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有被害人楊景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狀不及煞停,楊景賓重型機車因此撞上吳桂美重型機車左側,造成楊景賓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導致右側肢體無力癱瘓、失語症,無法生活自理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香瓔即被害人楊景賓之配偶提告被告吳桂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害人楊景賓已與被告和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王香瓔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王香瓔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