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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輝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8時19分許,沿臺南市安定區國八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與新吉五路口,其原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路口,欲左轉彎或直行,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於肇事前先以時速110至120公里行駛,雖駛至肇事路口瞬間降至時速約65公里,仍不慎撞及對向由顏佑展所駕駛後載陳貞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陳貞惠因此重大撞擊受傷送醫,後長期臥病在床並延至同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因上開車禍致肋骨骨折併骨盆骨折、長期臥床循環不良併發肺炎而死亡。而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家輝即於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用之法條者,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顏佑展證述、證人顏睿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92705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11年8月11日函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惟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尚無從證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超速行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被害人所搭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重大撞擊於111年3月30日急診送醫,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於同年4月5日出院,然被害人於同年4月19日再度至上開醫院急診,並因「肺阻塞、肺纖維化、慢性呼吸衰竭」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而於住院期間會診安寧團隊,認被害人符合肺病末期而撤除維生醫療,直至同年7月15日出院,其後於同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2、114頁),且有證人即乙車駕駛顏佑展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20-126 頁、院一卷第33-39、41-45、47-51頁)、證人即乙車乘客顏睿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21頁、第69-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院一卷第53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相卷第130-132頁)、事故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相卷第144-1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相卷148-170 頁、警卷第35-42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92705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8-181頁)、被害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相卷第23、75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相卷第25-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相卷第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卷第77-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7月2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435173號函附刑事相驗照片1 份(相卷第88-9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8月1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439號函附醫師回覆說明資料1 份(相卷第172-174頁)、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8張、事故路口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暨光碟1 片(院一卷第131-150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斯時並無肺部相關病症,經住院治療且檢查結果無任何併發症後,於111年4月5日出院,此有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載明「併發症none」可知(相字卷第37頁)。
 ⑵被害人於111年4月5日出院時之身體情形,經上開醫院認患者當時有骨盆骨折且合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考量骨盆骨折情況和患者(民國00年0月出生)相對高齡情形與家屬及患者討論後以保守治療處理,因此在後續照顧上先以可忍受疼痛的方式去做漸進式的功能復健,初期需多以臥床、翻身照顧來治療,等待骨折癒合,之後觀察疼痛和骨折癒合情況漸進至輪椅,助行器練站、練走等,一般骨折需六週至兩個月有初步骨痂生成才有較好的穩定性可漸進復健的程度,考量患者相對高齡在復原能力可能較平均要慢,因此仍需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此有附表四所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3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908號函所附醫師蕭又萌112年2月25日之回覆說明(院一卷第248頁)可憑。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因外傷骨折且高齡,致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照護2個月,但其生命跡象並無減弱現象,亦可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並未達致死之程度。
 ⑶依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直接死因係「長期臥床循環不良併發肺炎」(相卷第85頁),又本案被害人死亡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因本案死者未解剖,宜由臨床診療醫師照護觀察結果及現場調查事證綜合研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203790號函(院一卷第183頁)可憑;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被害人之臨床診療醫師有關被害人呼吸衰竭死亡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該醫院函覆「臨床上幾乎不會將外傷骨折視為肺纖維化或肺阻塞之病因(有相關醫學文獻資料)」、「車禍外傷非直接造成呼吸衰竭之主因,但是否間接影響病人呼吸功能,臨床上無法下定論」,此有附表一、二、三所示該醫院函文可參。從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在一般客觀通常情形下,要難認為必然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逾80歲高齡,而「肺阻塞、肺纖維化、慢性呼吸衰竭」之成因甚多,故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骨盆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即不能排除另因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誠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惟遍查警詢、偵查過程,均未見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本案既未經告訴,本院自應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20號移請併辦部分,因本案部分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即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下稱「
  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
  院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
  院二卷」)
併辦部分:    
1.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6504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720 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29720 卷」) 

附表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8月1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439號函所附醫師張維元111年8月9日之回覆說明(相卷第174頁)
病人陳貞惠於111年3月30日因交通意外至本院急診就醫,本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骨盆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嗣於111年4月5日出院。然病人陳貞惠於111年4月19日再度至本院急診,並因「肺阻塞、肺纖維化、慢性呼吸衰竭」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而於住院期間會診安寧團隊,認病人陳貞惠符合肺病末期而撤除維生醫療。協請說明病人陳貞惠於111年4月19日經診斷為「肺阻塞、肺纖維化、慢性呼吸衰竭」,是否為病人陳貞惠於111年3月30日因交通意外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後,所引起的相關併發症?
就學理上來說,外傷骨折鮮少為肺阻塞或肺纖維化形成之主因

附表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3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908號函所附醫師張維元112年2月21日之回覆說明(院一卷第至195頁)
請說明如附件函覆中「鮮少」之定義為何?有無相關醫學上文獻或依據?
1.臨床上幾乎不會將外傷骨折視為肺纖維化或肺阻塞之病因。
2.文獻佐證請見附件,皆無提及外傷骨折。
附表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3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908號函所附醫師張維元102年2月24日之回覆說明(院一卷第247頁)
編號
1.
本院病人陳貞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如附件1)記載,陳女其後於111年4月19日於本院胸腔科住院。陳女於本院胸腔科住院之病因為何?為何需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15日出院?其胸腔科疾病與之前車禍受傷之治療或照護過程有無相關或因果關係?或另有其他原因所致?
1.病患最初因急性呼吸衰竭,於急診插管,爾後住入加護病房。
2.因反覆呼吸衰竭,重覆插管,且後續呼吸器困難脫離所致。
3.車禍外傷非直接造成呼吸衰竭之主因,但是否間接影響病人呼吸功能,臨床上無法下定論。
2.
陳女其後於111年7月15日出院(如附件2)時之身體狀況如何?是否仍需專人照護或需使用醫療設備(器材)協助?
病人後採安寧撤管,病危自動出院返家,仍需專人照顧及使用氧氣。
3.
陳女嗣於111年7月23日死亡,依檢驗報告書(如附件3)記載直接死因為「長期臥床循環不良併發肺炎」。此死因與之前至本院胸腔科住院之疾病是否有關?與之前車禍受傷之治療或照護過程有無相關或因果關係?

1.相關。
2.車禍外傷非直接造成呼吸衰竭之主因,但是否間接影響病人呼吸功能,臨床上無法下定論。

附表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3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908號函所附醫師蕭又萌112年2月25日之回覆說明(院一卷第248頁)
本院病人陳貞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因車禍事故至貴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於同年4月5日出院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如附件1)。陳女出院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為何仍需專人照護兩個月?
患者當時有骨盆骨折且合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考量骨盆骨折情況和患者相對高齡情形與家屬及患者討論後以保守治療處理,因此在後續照顧上先以可忍受疼痛的方式去做漸進式的功能復健,初期需多以臥床、翻身照顧來治療,等待骨折癒合。之後觀察疼痛和骨折癒合情況漸進至輪椅,助行器練站、練走等。
一般骨折需六週至兩個月有初步骨痂生成才有較好的穩定性可漸進復健的程度,考量患者相對高齡在復原能力可能較平均要慢,因此仍需專人照護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