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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大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大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大義與郭金勇(另行審結)間因細故發生爭執,郭金勇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尋找董大義未果,即於離去之際,向董大義之妻陳慶玲恐嚇稱「哩災系阿(妳知死啊)」、「要給妳死」等語(均臺語);於發現董大義返回後,接續向董大義恐嚇稱「我要叫人家來給你砸店,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使陳慶玲、董大義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郭金勇復至上址檳榔攤外持螺絲起子返回上址,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董大義之頭部;董大義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金勇,並發生互毆,吳稚輝(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前來,見狀抓住郭金勇之雙方,並勸架,經郭金勇甩開吳稚輝後逃離,致董大義受有左肩、左拇指、腹部、雙膝、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金勇則受有左側胛骨下方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慶玲、董大義、郭金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董大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慶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稚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薛依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金勇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元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郭金勇出言恐嚇,竟未能理性妥適的處理,而動手毆打告訴人郭金勇,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告訴人郭金勇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個小孩,已成年,與太太開檳榔攤,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