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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20號、第27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春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前路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8月19日9時52分許,先與陳建中在網路上認識後,以LINE向陳建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建中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13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間某日,先與王威㨗在網路上認識後,以LINE向王威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威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1時07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陳建中、王威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建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莊春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網路對話截圖。
 ㈢被害人王威㨗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對話截圖。
 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建中、被害人王威㨗,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兩個小孩都成年了,目前沒有工作,靠原住民的年金過活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