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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萍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友馨係民國111年第四屆臺南市中西區兌悅里里長候選人,謝玉萍於111年10月27日19時59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徒手將張友馨張貼在該址選舉之競選海報左上角撕下,再丟入一旁宮廟金爐內燒燬,致競選海報上張友馨之宣傳照有部分缺損,足生損害於張友馨。
二、案經張友馨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張友馨張貼之111年第四屆里長競選海報(以下簡稱系爭海報)左上角撕下,並丟入一旁宮廟金爐內燒燬,致競選海報上張友馨之宣傳照有部分缺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見系爭海報之左上角未黏好,隨風飄揚不好看,就將該角落撕下丟入金爐燒燬,伊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4款第2目之規定,系爭海報係張貼於國定古蹟旁,對於市容觀瞻已生不好之影響,依法不得張貼;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20日發佈「一起拆除違規小廣告」之公告,呼籲市民一起清除違規小廣告,與環保局共同維護市容,是被告逕自撕除系爭海報,並無任何違法之問題;⑶依臺南市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之規定,僅可在競選辦事處及政黨辦公處所中心點左右二側各30公尺建築線內側範圍內設置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系爭海報非屬「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依法並不能隨意張貼,故被告將原本即有毀損之系爭海報部分撕去,無違法性及可責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玉萍有於111年10月27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徒手將系爭海報左上角撕下,再丟入一旁宮廟金爐內燒燬,造成系爭海報上張友馨之宣傳照右上方頭髮、額頭、眉毛等處均遭撕毀等事實,業據被告謝玉萍供述(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58頁)明確,核與證人告訴人張友馨指述情節(詳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查被告謝玉萍徒手將系爭海報左上角撕下,並將之燒燬,造成系爭海報上張友馨之宣傳照右上方頭髮、額頭、眉毛等處均遭撕毀,已如前述,而參諸候選人之競選海報通常與候選人本身之形象結合,被告謝玉萍上開所為,不僅損壞告訴人張友馨競選海報之完整性,對於告訴人張友馨欲透過競選海報傳達之形象亦有一定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玉萍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條「損壞」之構成要件無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友馨,至為明確。又被告謝玉萍於行為時係年約7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撕下候選人之競選海報,將破壞競選海報之完整性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決意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謝玉萍前揭辯解,顯不可採。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謝玉萍辯護,然被告謝玉萍主觀上並非基於系爭海報係違法廣告而撕毀,此已與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迥異,是辯護人前揭所述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玉萍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謝玉萍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未尊重告訴人張友馨之財產權,撕毀告訴人張友馨之競選海報1張,造成告訴人張友馨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張友馨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謝玉萍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友馨達成和解被告謝玉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