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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欽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更正為「踰越牆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竊盜,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欽於行竊時在現場取得鋼筋剪1支,係質地堅硬之物,既可用以破壞電線,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誤。又被告係踰越由土磚做成之圍牆,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踰越「牆垣」而非「圍籬之安全設備」。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部分,容有誤會,惟僅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竊盜尚未得逞,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化糞池清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陳世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欽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6時許,陳世欽見游騰顯管理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鷹架攀爬、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至4樓後,持地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鋼筋剪1支,剪斷4樓配電箱內電線之際,為游騰顯發現報警逮捕,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游騰顯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查獲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