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被 告 陳威守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守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河堤邊燃放煙火(沖天炮)時,原應注意該地點並非合法可燃放煙火之處所,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嗣因煙火亂竄而炸傷路過行人賴茂雄之左眼,致賴茂雄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及左眼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初期造成左眼視網膜水腫,後期則造成視網膜黃斑部組織萎縮,矯正後視力為0.02,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案經賴茂雄
告訴(告訴
代理人施承典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賴茂雄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7月13日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