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蔡國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翔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蔡國文犯業務侵占罪,共陸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煒翔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在吳憲明經營之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景文,下稱太古公司)旗下大摩數位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經理,從事太古公司手機及電信門號之販售,並負責將其向下游通訊行收取之貨款交回太古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米可資訊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貨款,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太古公司,悉數用以還債。
二、蔡國文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9年8月12日止,在吳憲明經營之太古公司旗下太和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執行長,從事太古公司手機之販售,並負責將其向下游通訊行收取之貨款交回太古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太古公司,悉數用以還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煒翔、蔡國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煒翔、蔡國文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10至14頁、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87、188、207、208、213頁),核與告訴人吳憲明於偵查中指訴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5至39、139至143頁),並分別有米可資訊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1份及出貨單14張(偵卷第99至127頁)、顧客名稱表1份及出貨單1張(見偵卷第95至97、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予以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蘇煒翔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及核被告蔡國文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被告蘇煒翔、蔡國文均供承其收款當下即予以挪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見被告二人係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時間起意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蘇煒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罪間、被告蔡國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3罪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係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秉性惡劣之徒,本院考量被告蘇煒翔如附表一所示侵占犯行之金額僅1萬多元至數萬元,被告蔡國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侵占犯行之金額,最低者僅150元,其他各次亦僅數百、數千元或數萬元,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依被告二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蘇煒翔並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匯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國文則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77、85頁),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各次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次數、侵占數額、犯行持續期間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大致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盱衡被告二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蘇煒翔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數額匯還告訴人,堪認被告蘇煒翔確有悔改及彌補告訴人損失庂誠意,本院信被告蘇煒翔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蘇煒翔已將所侵占之數額全部賠償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國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扣除其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13、61、63之侵占款項合計22萬6970元),剩餘43萬9525元之不法所得,尚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販售商品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107年10月8日
手機10支
17萬5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月11日
手機5支
6萬3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月16日
手機5支
6萬3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3支
3萬8100元
4
108年2月1日
手機5支
6萬2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2月13日
手機2支
2萬5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5支
6萬2500元
手機3支
3萬7500元
6
107年9月3日
手機20支
13萬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8年1月28日

手機5支
7萬25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5支 
7萬2500元
8
108年2月26日
轉接器30支
9萬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3月5日
手機50支
18萬5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年3月26日
手機10支
6萬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10支
6萬3000元
11
108年5月9日
手機20支
10萬8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5支
7萬5000元
手機5支
7萬5000元
12
108年5月13日
手機1支
1萬82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8年5月14日
手機3支
5萬46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1支
1萬8200元
合計154萬4400元【業於109年11月3日返還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108年3月至12月間某日
303手機館二店
78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98K通訊行
4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上)
IDUDU
37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同上)
MOMO安和
1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上)
POSHOP歸仁
187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上)
九大金華
1萬996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同上)
女王行動通訊 
163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同上)
中華行動
6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同上)
世宏善化
7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同上)
可達
2325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同上)
台積電新化
277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同上)
禾群通訊
1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同上)
成隆
3萬19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同上)
旭森西港
19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同上)
旭森通訊大灣店
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同上)
旭森通訊麻豆店
382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同上)
旭森通訊新化店 
19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同上)
旭森通訊臨安店
224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同上)
艾斯安和
4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同上)
廷洲白河
24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同上)
佳山崇信
24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同上)
尚益仁德
3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同上)
朋柏通訊武聖
4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同上)
東炫善化
178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同上)
金鈴通信有限公司善化分
36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同上)
長欣永康
6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同上)
長欣善化
444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同上)
勁東國際
19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同上)
哈拉善化
22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同上)
晉億歸仁
47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同上)
馬尼東門
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同上)
連長歸仁
12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同上)
麻吉下營
1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同上)
麻豆元強
7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同上)
晴天手機館
103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同上)
琬美五七
13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同上)
華品專業包膜
47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同上)
傳帝六甲
1萬332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同上)
跨時代永康
554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同上)
跨時代麻豆
9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同上)
電聯手機變身館
27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同上)
頑膜新市
1萬564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同上)
鼎佳新營
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同上)
聚聯大同
4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同上)
億鴻六甲
261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同上)
寬達北安
9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同上)
橘子官田
4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同上)
興鼎新營
21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同上)
錏信大同
31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同上)
聯合鹽水
25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同上)
駿威手機配件
6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同上)
I-APPLE通訊
23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同上)
正新通訊 
336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同上)
良將通訊行
3萬153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同上)
威迪
54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同上)
遠山有限公司
11萬947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同上)
豐旗
5萬363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同上)
蘋果保衛站
22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同上)
立偉
11萬572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同上)
宇通通訊
45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同上)
建通
15萬6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同上)
柏豐企業有限公司
52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105年4月2日
亞屴中華
2萬5000元(收取2萬8700元,當次只繳回37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66萬6495元【編號6、13、61款項業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告訴人,編號63款項業於109年11月11日返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