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被 告 蘇煒翔
蔡國文
共 同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翔犯
業務侵占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蔡國文犯業務侵占罪,共陸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煒翔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在吳憲明經營之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景文,下稱太古公司)旗下大摩數位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經理,從事太古公司手機及電信門號之販售,並負責將其向下游通訊行收取之貨款交回太古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還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米可資訊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貨款,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
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太古公司,悉數用以還債。
二、蔡國文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9年8月12日止,在吳憲明經營之太古公司旗下太和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執行長,從事太古公司手機之販售,並負責將其向下游通訊行收取之貨款交回太古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太古公司,悉數用以還債。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蘇煒翔、蔡國文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二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煒翔、蔡國文於偵審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10至14頁、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87、188、207、208、213頁),核與
告訴人吳憲明於
偵查中指訴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5至39、139至143頁),並分別有米可資訊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1份及出貨單14張(偵卷第99至127頁)、顧客名稱表1份及出貨單1張(見偵卷第95至97、8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予以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蘇煒翔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及核被告蔡國文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被告蘇煒翔、蔡國文均供承其收款當下即予以挪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見被告二人係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時間起意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蘇煒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罪間、被告蔡國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3罪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
㈢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係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秉性惡劣之徒,本院考量被告蘇煒翔如附表一所示侵占犯行之金額僅1萬多元至數萬元,被告蔡國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侵占犯行之金額,最低者僅150元,其他各次亦僅數百、數千元或數萬元,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依被告二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仍
難謂符合
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二人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蘇煒翔並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匯還
告訴人(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93頁),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國文則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77、85頁),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各次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數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自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次數、侵占數額、犯行持續
期間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罪之類型、侵害
法益大致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盱衡被告二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蘇煒翔並無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數額匯還告訴人,
堪認被告蘇煒翔確有悔改及彌補告訴人損失庂誠意,本院信被告蘇煒翔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蘇煒翔已將所侵占之數額全部賠償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國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扣除其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13、61、63之侵占款項合計22萬6970元),剩餘43萬9525元之不法所得,尚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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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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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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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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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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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4萬4400元【業於109年11月3日返還告訴人】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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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萬5000元(收取2萬8700元,當次只繳回3700元)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66萬6495元【編號6、13、61款項業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告訴人,編號63款項業於109年11月11日返還告訴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