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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判決分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多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難認其素行良好,本案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外,尚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和解,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蔡俊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霖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好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方盈傑所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即逃逸。於112年2月10日20時46分許,蔡俊霖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蔡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方盈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