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被 告 蔡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㈠、核被告蔡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判決分別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6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多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難認其素行良好,本案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外,尚危害他人居住安寧,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
和解,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
參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參,自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蔡俊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霖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關好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方盈傑所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迄於112年2月10日20時46分許,蔡俊霖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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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既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